(2017)苏1302行审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与叶敬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叶敬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36号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1780791-X,住所地宿迁市城北宿迁节制闸北首。法定代表人陈权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严岳同,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叶敬迎,男,1973年8月18日生,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称宿迁水利枢纽局)认定被申请人叶敬迎于2016年9月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新沂河宿迁境内姚塘段水域开采黄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骆宿)罚决〔201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经批准从事开采黄砂行为罚款15000元。限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1月14日送达,在送达后被申请人叶敬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局向被申请人叶敬迎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申辩也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本案中,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叶敬迎违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综上,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水利枢纽局作出的(骆宿)罚决〔2016〕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叶敬迎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叶敬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