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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保平与李铁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李铁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371号原告:李保平(又名李宝平),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桥,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平(又名李宝平)与被告李铁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宝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宝平负担。判决后原告李宝平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9民终6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保平(又名李宝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霞、被告李铁桥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平(又名李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返还原告宅基地。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告申请政府批准,在村内取得宅基地一块,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364号。后来被告以该地属于被告为借口,将土地圈进自己院墙,经村乡及土地部门多次调解,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土地,故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建()字第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李保平;地址:大行羊;土地类别:非耕;用地面积:东西6.3米,南北16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四至:东至伙巷,西至伙巷,南至伙巷,北至伙巷;填发机关:河间县土地管理局。2.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分户汇总表一张,证实争议土地在河间市土地局有备案,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3.在原审时申请法院对争议土地现状进行勘验,并对地面附着物进行拍照的照片10张,证实被告在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地土地上建有临建并堆有其他地面附着物。李铁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上争议土地在1993年前为大场,后将大场划分到户。1993年3月被告向村委会缴纳了5000元,村委会给被告批划了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为北至公路,西至张全省,南至李宝平分得的大场,面积为200平方米;另一处是原告李宝平之子李护森诉被告案所涉土地及向南延伸5米至李保通的土地。多年来,被告一直占用该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向村委会提交的宅基地申请、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会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在争议土地上容不下原告所主张的南北长16米的范围。3.律师事务所对段长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审庭审笔录一份,其中第六页部分,证实原告陈述了当时这块宅基地北面是空地,西面是坑,南面是空地,东面是伙巷,与原告宅基证不一致,当时并没有原告宅基证上所载明的这一份土地。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勘验,绘制现场勘验图一张,时间:2017年6月16日上午10时;地点:米各庄镇大行羊村;勘验人:王纪坡,张薇;到场人:李铁桥,李护林(李保平之子);经勘验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的街道,东侧是一条南北走向,东西宽7米的街道,原、被告对南北街道的西侧边与东西街道的南侧边交叉点向西20米,向南12米被告方拥有使用权没有异议;自南北街道的西侧边与东西街道的南侧边交叉点向南12米为起点,向西6.3米,向南7米原告拥有使用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自南北街道的西侧边与东西街道的南侧边交叉点向南19米为起点,向西6.3米,向南9米,在争议的土地范围内有被告建造的房屋和堆放的砖块等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字号存在更改,字号书写不完整,没有书写填发日期,没有附图,该证的四至均是伙巷,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四至,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申请书不是1993年的原始申请表,是发生纠纷后补办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当时村委会的印章;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审批主体、形式都不合法,村委会无权审批宅基地,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没有出证时间,所以申请及证明都是虚假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故此这一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调查表的第三页,对其他内容,因没有原告签字,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段长乐没有出庭,不能认定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对证人证言不应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时代理人陈述的是2016年的现状,而宅基证上是**年前的土地状况。对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否认,但其是由土地行政部门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与证据1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村委会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不能证实被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原告也提出异议,对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集建()字第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书记载,土地使用者:李保平;地址:大行羊;土地类别:非耕;用地面积:东西6.3米,南北16米;共有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四至:东至伙巷,西至伙巷,南至伙巷,北至伙巷;填发机关:河间县土地管理局。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的街道,东侧是一条南北走向,东西宽7米的街道,原、被告对南北街道的西侧边与东西街道的南侧边交叉点向西20米,向南12米被告方拥有使用权没有异议;自南北街道的西侧边与东西街道的南侧边交叉点向南12米为起点,向西6.3米,向南7米原告拥有使用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自南北街道的西侧边与东西街道的南侧边交叉点向南19米为起点,向西6.3米,向南9米,在争议的土地范围内有被告建造的房屋和堆放的砖块等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向村委会提交的宅基地申请、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会收据各一份,不能证实被告对争议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户名为李保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是由有关政府部门颁发,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故原告对自己的宅基地:东西6.3米,南北16米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双方争议的自南北街道的西侧边与东西街道的南侧边交叉点向南19米为起点,向西6.3米,向南9米同样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李铁桥在原告李保平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堆放的砖块等物,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桥将其在原告李保平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和堆放的砖块等物予以清除,不得妨碍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铁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