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与豆建宾、石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豆建宾,石玉青,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72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住所地:莘县莘城镇政府街东段南侧。负责人:魏会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豆建宾,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石玉青,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豆建宾之妻。被告:李学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学刚,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学泽,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与被告豆建宾、石玉青、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建宾、石玉青、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豆建宾于2016年10月18日与原告订立了(莘州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808320161017002号《个人借款合同》,期限1年,2017年9月17日到期,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与原告订立了(莘州支行)保字(2016)年第808320161017002《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豆建宾与石玉青签订了《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豆建宾于2016年10月18日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借款150000元,于2017年9月17日到期,利率为11.745‰。贷款自形成欠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利息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豆建宾、石玉青、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豆建宾与原告签订了(莘州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808320161017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莘州支行)保字(2016)年第8083201610170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8日,被告豆建宾与其妻被告石玉青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出具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豆建宾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45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084.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豆建宾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依约向被告豆建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豆建宾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豆建宾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外,原告认可被告豆建宾已偿还利息4084.15元,并就此提供贷款业务查询一份,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豆建宾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玉青作为被告豆建宾之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石玉青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豆建宾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豆建宾、石玉青、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建宾、石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州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1.7450‰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617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4084.15元应予扣减),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学成、李学刚、李学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豆建宾、石玉青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