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杰贤诉被告王茬明、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贤,王茬明,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959号原告周杰贤,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茬明,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向娟,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周杰贤诉被告王茬明、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豫湘、被告王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贤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周杰贤与被告王茬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周杰贤出借给被告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3、未按月还本付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利率的20%加收罚息;4、如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杰贤向被告王茬明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87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茬明辩称:被告王茬明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确定是不是我签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周尚德转款25万元到其账上属实,只是过账,其根据周尚德的要求将这25万元转账至张翠新账户。被告向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茬明、向娟系夫妻,被告王茬明与原告周杰贤之父周尚德系朋友。2015年10月25日,原告周杰贤与被告王茬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茬明向原告周杰贤借款2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支付;3、未按月还本付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利率的20%加收罚息;4、如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杰贤通过周尚德向被告王茬明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杰贤陈述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王茬明申请对签名、手印进行鉴定,因被告王茬明不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而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交易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应当向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王茬明提出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抗辩意见,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签名、手印进行鉴定,但因被告王茬明不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而终止鉴定,即被告王茬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茬明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按利率的20%(即月利率0.3%)加收罚息,两项合计为月利率1.8%。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向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际委托了律师代理,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茬明、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杰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限被告王茬明、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杰贤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杰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3331元,由被告王茬明、向娟承担3100元,原告周杰贤承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小晶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