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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75 夏先华申请执行刘彬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先华,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75号申请执行人夏先华,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刘彬,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夏先华诉刘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54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夏先华与被告刘彬于2016年12月26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刘彬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自行搬出所租用门面里的设备,并将门面交还原告;二、被告刘彬差欠原告夏先华租金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零三十二元,若被告按期给付,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二十九万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放弃其中九万四千五百零七元租金,即在2017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五万元,剩余租金二十四万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个月给付原告二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若被告存在未按期履行情形,原告可随时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三十九万一千零三十二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愿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最后一期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刘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先华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彬自愿清偿本案案件款,并与申请执行人夏先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彬差欠申请执行人夏先华租金391032元,案件受理费3582元,共计394614元;二、被执行人刘彬自愿从2017年8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申请人2000元,直至该案款项履行完毕止;三、若期间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四、其余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刘彬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夏先华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