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清县世纪彩砖厂与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世纪彩砖厂,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557号原告汪清县世纪彩砖厂,住所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盛玉珠,女,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女,系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梅,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副厂长,住汪清县。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达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好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女,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皓仁,男,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清县世纪彩砖厂诉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张利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晶、迟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县世纪彩砖厂诉称:2012年初,被告承建汪清县县城污水处理工程二标段项目。在施工中,经时任该项目总负责人(发包方代表)汪清县建设局副局长李广伟介绍,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总价款为106969元,该建材用于上述项目。当时项目负责人孙金星说,最后彩砖拉完后就结算。2013年10月20日,拉完彩砖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去被告处追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9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的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并同时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时至原告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效已经超过二年法定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亦未进行对账,原告对向被告供货数量以及所供货的价格在无证据支持,且在未经被告认可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清县世纪彩砖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2013��的出库单19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胶圈、彩砖,总价款106969元。3.证人李广伟出庭作证,证明孙金星是污水工程施工单位的负责人,证人介绍孙金星到被告处购买建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证人李广伟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均系自书形成。出库单上加盖的印章为原告的发票印章,不符合出库单的形式。另外,出库单上的签字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是与事实不符的。出库单是原告出具的,若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应当为被告的入库单,而非原告的出库单,出入库程序、签字人员正好相反。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授权人员的签字���也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上签字人员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19份出库单,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的事实,又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出库单记载的价款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初,被告承建汪清县县城污水处理工程二标段项目。在施工中,经该项目负责人李广伟介绍,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订立了建材买卖合同后,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在供货过程中,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孙金星、王伟男、王森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上记载的建材总价款为10696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也未明确约定建材款的给付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材,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向原告支付建材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明确约定建材款的给付之日起计算,不应从供货结束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建材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出库单记载的价款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库单上记载的价款支付建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建材款的给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世纪彩砖厂支付建材款106969元二、驳回原告汪清县世纪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