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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崔令盘异议张秀丽与崔令盘、杨有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令盘,张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执异5号异议人:崔令盘,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河北省枣强县新屯镇恩禄村人,住枣强县新屯乡新城开发区***号。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秀丽,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延川县堂坡。本院在执行张秀丽与杨有瑞、崔令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崔令盘对执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提出异议。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延安中院(2016)陕06民初字8号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调解协议约定由延安中院确认张秀丽具有阿克陶县霍峡尔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诉讼适格主体(即曹兰生及其继承人为张秀丽的股权代持人,张秀丽为阿克陶县霍峡尔煤矿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持有人。)因张秀丽身份未确定,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调解书虽然生效,但调解书中债权的请求条件、债务的履行条件不具备,强制执行没有依据。因中院未确定张秀丽身份适格,当事人双方为解决张秀丽主体身份,于2016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张秀丽和曹延寿将曹兰生之母侯素明、之子曹星潜证实“阿克陶县霍峡尔煤矿有限公司原登记股东曹兰生系代张秀丽持股,张秀丽持有该矿100%的股权,曹兰生之母侯素明、之子曹星潜不继承”的公证书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延安中院刘满艺。逾期崔令盘有权拒付2016年12月31日前应付的1000万元。张秀丽逾期未提供公证书。2017年3月30日向崔令盘寄送的延川县公证处(2012)延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复印件,只能证明阿克陶县霍峡尔煤矿有限公司股权系曹兰生所有,侯素明、曹星潜放弃继承。未证实张秀丽持股,该公证书与约定公正内容不一致。故本次执行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应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张秀丽与崔令盘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有瑞、崔令盘欠原告张秀丽的股权转让款由崔令盘付给张秀丽28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本院按照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6)陕06民初字8号,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崔令盘已经自动履行了700万元,张秀丽申请执行后又履行了600万元。本院认为,张秀丽与崔令盘因股权转让款发生的争议经本院调解解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令盘已经部分履行,应按照调解书继续履行。调解书中没有规定张秀丽需要证明具有阿克陶县霍峡尔煤矿有限公司100%股权,因而崔令盘以此为理由不履行继续付款义务没有依据。崔令盘认为调解协议内容与调解书不一致,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崔令盘与张秀丽协商由张秀丽提供公证书证明其持股情况,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成就不影响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崔令盘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钟延庆审判员  许 斌执行员  孙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