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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英波、管淑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英波,管淑苹,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松丽,徐玉超,孙孝丽,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0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勋。被告:徐英波。被告:管淑苹。被告:范书志。被告:李政政。被告:范书强。被告:明静娜。被告:徐新波。被告:徐松丽。被告:徐玉超。被告:孙孝丽。被告:范吉顺。被告:徐玉芹。被告:谭孝祥。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松丽、徐玉超、孙孝丽、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勋,被告徐松丽、范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玉超、孙��丽、徐玉芹、谭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利息为35264.68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英波(管淑苹共同还款人)于2015年7月22日从我行借款29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4日到期。该借款由范书志(共同还款人李政政)、范书强(共同还款人明静娜)、徐新波(共同还款人徐松丽)、徐玉超(共同还款人孙孝丽)、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3月8日,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35264.68元。被告徐松丽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钱。被告范吉顺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徐英波还钱。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玉超、孙孝丽、徐玉芹、谭孝祥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松丽、徐玉超、孙孝丽、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松丽、范吉顺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借字(2014)年��01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范书志、范书强、徐新波、徐玉超、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对被告徐英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松丽、范吉顺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同意保证承诺书四份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明静娜、孙孝丽、徐松丽、李政政、管淑苹系分别系范书强、徐玉超、徐新波、范书志、徐英波财产共有人,对本案借款知情,同意借款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徐松丽、范吉顺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明静娜、孙孝丽、徐松丽、李政政、管淑苹在该担保书中签字,该担保书明确载明了借款保证合同名称、借款担保方式,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贷转存账号变更申请及被告徐英波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徐英波申请,借款账户由“62×××30”变更为“62×××52”,经质证,被告徐松丽、范吉顺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变更申请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徐英波指定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松丽、范吉顺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明效力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徐玉芹代为还款本金11000元。经质证,经质证,被告徐松丽、范吉顺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还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英波及妻子管淑苹、范书志及妻子李政政、范书强及妻子明静娜、徐新波及妻子徐松丽、徐玉超及妻子孙孝丽签订同意保证承诺书和同意借款意见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徐英波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意由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并同时载明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及配偶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徐英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借字(2014)第013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月利率为7.67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徐英波指定银行账户“62×××52”发放借款本金290000元。同日,被告范书志、范书强、徐新波、徐玉超、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与原告签订(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范书志、范书强、徐新波、徐玉超、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为被告徐英波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英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借款利息35264.68元。后在2017年7月13日,被告徐玉芹代徐英波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徐英波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是被告范书志、范书强、徐新波、徐玉超��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被告李政政、明静娜、徐松丽、孙孝丽、管淑苹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徐英波、范书志、范书强、徐新波、徐玉超、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英波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范书志、范书强、徐新波、徐玉超、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波追偿。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英波与管淑苹、范书志与李政政、范书强与明静娜、徐新波与徐松丽、徐玉超与孙孝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存在其他约定,且上述被告在同意保证承诺书中签字,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淑苹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政政、明静娜、徐松丽、孙孝丽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波、管淑苹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8日之前的利借款利息为35264.68元,2017年3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松丽、徐玉超、孙孝丽、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松丽、徐玉超、孙孝丽、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范书志、李政政、范书强、明静娜、徐新波、徐松丽、徐玉超、孙孝丽、范吉顺、徐玉芹、谭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