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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桂仪等诉唐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劲陶,朱桂仪,唐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479号原告:龙劲陶,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侗族。原告:朱桂仪,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龙劲陶之妻。被告:唐四,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苗族。原告龙劲陶、朱桂仪与被告唐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劲陶、朱桂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劲陶、朱桂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因非法侵占原告住房的费用13452元及其利息(即拖欠房屋租金8500元和水费495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将其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209国道边一套3房1厅住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住房出租合同,约定全年6000元的租金,签约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承租后无故拖欠各项费用。为此,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会同县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530号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租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欠租金6000元和电费欠费485元。[(2015)会民一初字第530号判决书暂未对被告所欠水费做出任何判决,因为水表是装在该房屋的厨房内,当时该套房屋正被被告非法控制,无法抄录水表准确数字,造成被告所用水费无法计算,被告所欠水费没有确切的诉讼标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非法占用,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归还住房和支付所欠费用。经该院执行局法官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7年6月2日搬离房屋,将房屋钥匙交至执行法官处。当日该院执行法官进入住房,当着两位原告的面拍照录像,查看水表数字为1287吨,在确认各个房间的门窗地板等都没有比较明显的损坏之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法院只追回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欠租金6000元和电费欠费485元。被告另外所欠的13452元费用依然没有如数追回(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日一共17个月的房屋租金8500元;以及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日一共41个月的水费4952元,原告搬走时水表数为1287吨,原底数为49吨,被告总用水为1238吨,每吨水4元。所欠的房租和水费一共为13452元。)。虽然原告再三请求法院如数追缴,国内类似执行案例也很多,但是法院依然认为追回这笔费用需要原告另行起诉,遂以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四辩称:1.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28日的房租8500元已付给原告朱桂仪,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晚上8-9点。因与两原告有纠纷,故原告不肯打收条。2.从未拖欠过水费,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水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劲陶、朱桂仪系夫妻,1995年1月18日结婚。原告龙劲陶在会同县林城镇大桥村五组209国道边有一套3房1厅住房,该住房产权登记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房产证号为会房权证林城镇字第********号。2014年1月8日,原告朱桂仪将该住房出租给被告唐四,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时间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每月租金500元,共计租金6000元,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唐四未及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原告龙劲陶、朱桂仪曾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6000元及水电欠费;2.终止原、被告房屋出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住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会民一初字第530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原告龙劲陶、朱桂仪与被告唐四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唐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住房给原告龙劲陶、朱桂仪并支付原告龙劲陶、朱桂仪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租金6000元及电费欠款485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5日,原告龙劲陶、朱桂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被告搬离原租赁原告住房后,于2017年6月2号将钥匙交至本院,本院于当日转交给原告,2017年6月7日该案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2015)会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7)湘1225执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与本院调取的执行结案通知书1份、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后,被告未能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搬离,逾期占用原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2号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8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4952元,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在占有房屋期间拖欠水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原租赁房屋使用费及水费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劲陶、朱桂仪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8500元;二、驳回原告龙劲陶、朱桂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龙劲陶、朱桂仪负担46元,被告唐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审 判 员  胡 芸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