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姚艳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艳林,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姚艳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于2017年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宏莉,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艳林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2017)48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崔旭照、检察官助理郭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艳林及辩护人蒋宏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许,康某某驾驶货车在本市官渡区“南亚五金机电市场”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康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王某某叫到现场,刘某���也打电话将被告人姚艳林及孙某、姚某某叫到现场。后姚艳林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姚艳林在殴打过程中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艳林家属提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姚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姚艳林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8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艳林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艳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艳林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被告人姚艳林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使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有效的补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被告人姚艳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艳林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艳林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律文本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被告人���艳林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艳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杨 兰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