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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4岁。捕前住盐源县盐塘乡地来角村2组11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5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货车装载沥青,从盐塘往泸沽湖方向行驶,当行至泸泸路829KM+300M处时车辆坠翻于路坎下河中,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经履行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盐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盐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尸表检验结果、驾驶人和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装载沥青过磅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额履行并获取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 燕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