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闫爱莲、潘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闫爱莲,潘景生,刘维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9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石门宋西宋村**号。主要负责人:刘洪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被告:闫爱莲,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八里营村村民,住。被告:潘景生,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闫爱莲之夫。被告:刘维焕,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八里营村村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闫爱莲、潘景生、刘维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爱莲、潘景生、刘维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爱莲、潘景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刘维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我行与被告闫爱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维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景生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闫爱莲向我行借款15000元,2016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刘维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闫爱莲、潘景生、刘维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闫爱莲签订(阳石)个借字(2015)年第1506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闫爱莲;贷款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酱菜;金额壹万伍仟元整;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刘维焕签订(阳石)高保字(2015)年第1506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维焕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与债务人闫爱莲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闫爱莲、潘景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潘景生向原告出具《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本案借款是其与闫爱莲的共同债务,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闫爱莲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6月20日到期,利率8.48750‰。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闫爱莲的62×××39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闫爱莲未支付利息。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其账户中扣收现金1912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3088元及利息未还。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3088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2、非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户明细、还本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爱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闫爱莲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闫爱莲偿还借款本金13088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景生与被告闫爱莲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本案借款是其与闫爱莲的共同债务,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潘景生、闫爱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维焕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闫爱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闫爱莲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维焕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闫爱莲、潘景生追偿的权利。被告潘景生、闫爱莲、刘维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爱莲、潘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1308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3088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维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维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爱莲、潘景生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