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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杨仁海、杨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杨仁海,杨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8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地杰,该行院桥支行信贷员。被告:杨仁海,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继华,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仁海、杨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杨仁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4384.65元和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杨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杨仁海、杨继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海、杨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仁海由被告杨继华担保于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继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杨仁海发放贷款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仁海未按约归还本金9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等,保证人杨继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4384.65元及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杨继华负连带责任。被告杨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仁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0元,由被告杨仁海、杨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