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智富不服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行政通知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智富,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2行初97号原告:唐智富,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大明,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东,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3号。法定代表人:曾祥德,系该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顾园群,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治军,系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系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智富不服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行政通知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送达了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大明、胡本东,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园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治军、郑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8日,原告唐智富向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申请换证,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原告因对该通知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的《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1991年10月28日,其本人购买得原冷水滩市珊瑚乡珍珠塘村珍上村民小组3亩土地。1992年建成800平方房屋,并于1995年办理了房产证。1996年12月土地清查时经原冷水滩市国土局颁发了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6月18日本人向被告申请换证时,被告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换证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下发了《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其理由是本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加盖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和冷水滩市国土局的公章,而当时的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和冷水滩市国土局已经撤销了,成立了新永州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都没有该综土地的用地档案,原告持有的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原告认为自己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证的,至于盖的是什么章、是否有档案与原告无关。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拟证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25日宗地图,拟证实原告合法取得国土使用证,并且具有宗地图;3、长冲社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证明,拟证明唐智富当时是该村村民,具有取得土地的资格;4、原告与珍上组签订购买土地协议,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的合法性;5、永州市房产局给原告颁发的房产证及其资料,拟证明原告是1992年建成,1995年颁发房产证,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6、冷水滩市国土局征收珍上组土地的协议,拟证实1993年原告的土地已经属于国有土地。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辩称:一、原告要求换证不能提供原始土地来源资料和任何票据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二、原告所持有的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被告的档案室并无该地籍档案;三、1995年12月15日,原中共零陵地委办公室、零陵地区行署办公室就发布了《关于撤区建市期间永冷两市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规定:1、从1995年12月16日起两市城区规划内的土地出让、划拨权归地区行政公署,各类建设用地不论面积大小,一律经市国土局签署意见后报地区国土局初审再报行署审批。2、在过渡期内凡没有按上述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的出让或划拨土地其批文无效,出让金收归地区财政,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原告1996年12月取得的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越权发证,是无效文件,依法应予撤销;四、《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并没有影响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实体权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永州市国土局冷水滩分局档案室2015年12月4日提供的证明,拟证明:1、被告重视本案,进行调查取证;2、冷水滩分局档案室无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2、永州市国土局冷水滩分局档案室2015年12月1日提供的证明,拟证明:1、被告重视本案,进行调查取证;2、永州市国土局档案室无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3、国土资源调查询问笔录4份。其中肖春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约1991年左右购地,与组签订出售协议,土地位置珍上组晒谷场旁,面积2-3亩,金额9000元左右,土地地类为杂山、松树山、林地;(2)唐智富是临边组(珍下组)的村民,有关政府部门没有盖章签字,组群众开了会同意。肖顺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唐智富是珍下组人,现在站前大道东北侧建房的土地是珍上组的集体土地,约1991年珍上组卖地给唐智富,款约6000-7000元,地类为茶山,应该有卖地协议。肖尤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唐智富不是珍上组人而是珍下组人;(2)1991年用几千元购买珍上组集体土地,该土地当时是茶山。唐智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土地来源是1991年从珊瑚乡珍珠塘村珍上组购买,土地面积为1900平方米,土地款为9000余元,珍上组开了收据。1991年购地后就建房,占地面积780多平方米;(2)不能提供购地票证;(3)有1996年办的土地使用证(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土地地籍档案。4、套合一调数据库和套合二调数据库,拟证明争议宗地套合一调(1992年至1996年)地类性质为集体土地,套合二调(2006年至2008年)地类性质为国有城市用地;5、《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撤销零陵地区设立地级永州市的批复》,拟证明:(1)国务院1995年11月21日批复同意撤销零陵地区和永州市、冷水滩市,设立地级永州市,永州市设立芝山区、冷水滩区;(2)原告1996年12月21日土地证实越权发证,无效证件;6、中共零陵地委办公室、零陵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撤区建市期间永冷两市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拟证明:(1)根据国务院同意撤区建市的批复,地区决定对两市过渡期间两市城市规划内的土地出让、划拨权归行署;(2)原告1996年12月21日取得的土地证实越权发证,证上加盖的公章是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和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两枚公章是废止公章,是无效证件;7、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统一制作冷水滩区所属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名牌的通知》,拟证明:(1)该文件规定各乡镇政府和办事处及市属所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旧印章,包括财务印章和各种专业印章,限3月底以前送市(冷水滩区)政府办公室换取新印章”;(2)证明原告土地证和地籍档案加盖的原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和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公章是废止的公章,证书和文件资料无效。8、中共永州市委、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立市、区国土管理体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1)该文件规定“一、设立永州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市土地、地籍地政、国土整治、农业区划和测绘工作,直接管理芝山、冷水滩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市属农林场所的土地。在两区规划内设立七个正科级直属管理所(即朝阳、南津渡、七里店、岚角山、梅湾、虎岩、凤凰园管理所)由市局直接管理……五、搞好工作交接及机构组建:(一)两区原国土局和凤凰园国土管理机构的公章一律立即上交市局。其中用于土地管理的公章,使用截止期为1995年12月15日。市局从1995年12月16日起对城市规划内的土地行使直接管辖权。新组建的分局和直属所的行政、业务印章一律有市局制发”;(2)证明原告土地证和地籍档案加盖的原冷水滩市国土局管理局和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公章是废止的公章,证书和文件资料无效。庭审质证中,原告唐智富对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证据的形式也有异议,应当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国土局的档案室曾经被火烧过,被水淹过,存在档案遗失的现象;3、对证据3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买地是合法的;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我们去档案室调取了航拍图,1997年以前整个火车站那块地(除了四中)都没有航拍图,原告的房子是1992年建的,1995年拿的房产证;1993年房子所在的土地就被国家征收了;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永州市撤销了小永州市,但是冷水滩国土局颁发土地证的做法一直持续到1997年,原告的土地证是从冷水滩国土局窗口办理出来的;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证明证办出来后,由哪个部门颁发,由冷水滩区国土局颁发那也没有错;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文件里面有涂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具体什么时候落实,公章具体什么时候上交,由被告证明;8、对证据8的证明目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公章收回的时间与现实有出入;文件发出后,具体怎么落实的,仍需被告证明。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对原告唐智富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公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只能说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但从形式上看,两份公章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土地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冷水滩区国土局是越权办证;对宗地图有异议,并不能作为办证的宗地图,而是在处理唐智富办证问题时,作为向市局提供的一个书面依据,那是被告测绘队自行测量的,面积也是准确的,但是不能作为原告具有合法土地的依据;3、对证据3证明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根据我们调查,原告不是珍上组的村民,原告不具有购买集体土地的资格;4、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购买土地不合法,是私下购买的土地;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对土地问题进行质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该份证据只是说珍上组土地被征收,但没有细化到原告土地被征收,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土地征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土地的合法性,原告没有补办手续。本院通过审查后,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议异,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在该证未经合法撤销前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评判;3、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对本案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告以9千元左右的价格向原湖南省冷水滩市珊瑚乡珍珠塘村珍上村民小组购得3亩土地。1992年建成面积约80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5年到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18日,原告持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和原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盖有印章的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申请换发新证。2017年4月13日,被告以:“该宗用地在冷水滩国土分局没有该宗地的审批、发证档案及资料;你提供的冷国用(1996)字第00-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6年12月21日填发的,加盖了原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和原永州市人民政府(本院注:应为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因1995年12月已经成立新的永州市人民政府,应该由当时的冷水滩区政府、区国土分局办理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你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无效证件。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审会议研究决定不予换证”等为由,向原告下发了《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为此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不予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通知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实际权益,具有可诉性,因此对被告在辩称中提出的其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讼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2月15日,原中共零陵地委办公室、零陵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了明传电报《关于撤区建市期间永冷两市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规定从1995年12月16日起两市城区规划内的土地出让、划拨权归零陵地区行政公署,各类建设用地不论面积大小,一律经市国土局签署意见后报地区国土局初审再报行署审批;在过渡期内凡没有按上述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的出让或划拨土地其批文无效,出让金收归地区财政,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如果认为原告唐智富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应当依法报请永州市人民政府就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撤销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没有报请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是否撤销的处理决定前就给原告下发《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出的《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唐智富作出的《关于不予换放的通知》。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