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02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福源小区。被告:蔡某某,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真武洞镇后街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1室。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以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配偶唐秀与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2016年9月16日,被告称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并从其名下的陕西信合家乐卡贷款5万元,月利率八厘一,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1‰,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为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以此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8.1‰计算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