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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子建与陈洪、段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建,陈洪,段丽莉,黄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310号原告:郭子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跃,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段丽莉,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黄国良,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郭子建与被告陈洪、段丽莉、黄国良、陈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水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24日,本院就原告郭子建与被告陈洪、段丽莉、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段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黄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洪、段丽莉即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5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国良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国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该借款由被告黄国良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准原告诉请。被告段丽莉答辩称:本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厂里生产,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已归还74000元。借款虽发生在本人与被告陈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被告黄国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6月9日,借款由被告黄国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代理费10000元。被告段丽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洪、黄国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段丽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陈洪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还款明细表各一份、安徽农金转账交易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以证明1、借款用于厂里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借款已归还7400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提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无异议,对2015年6月29日网上转账还款10000元无异议;对2015年8月9日网上转账2000元承认收到,但提出该款是支付利息;除此之外,对2016年8月11日转账2000元和2015年5月9日网上转账20000元,不予认可;另对被告提出的无转账回单和现金交付的还款计4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8月9日网上转账2000元,原告承认收到,提出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2000元应确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对2016年8月11日转账2000元和2015年5月9日网上转账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转账凭证上收款户名无法反映为原告或不是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无回单还款和现金交付还款计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被告黄国良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洪交付借款现金2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洪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保证人黄国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洪后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9日归还借款2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花费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子建与被告陈洪间借贷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黄国良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陈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返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洪与被告段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本案被告段丽莉抗辩借款为被告陈洪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认被告陈洪借款用于办厂生产经营,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国良为被告陈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段丽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依原告与被告黄国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段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子建借款23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0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8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黄国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段丽莉追偿;三、被告黄国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洪、段丽莉、黄国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