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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夏花与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夏花,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367号原告:郑夏花,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妙福,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代表人:葛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富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夏花与被告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妙福,被告李勇,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040.50元;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174856元变更为188948元,总的损失229040.50元变更为24313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15时10分,被告李勇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椒江区葭沚街道锦扇桥村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锦扇桥村老人协会前路段,自北向东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到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6天。2016年12月7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2017年2月10日,经被告阳光公司申请,椒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2016年1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勇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的费用: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778.50元,认可医保内的医疗费2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1600元(180天×120元/天);交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确定。案经庭审,到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勇,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25183.50元中的非医保费用按被告阳光公司核定的3778.50元计算,被告李勇愿意承担;原告同意车辆维修费按被告阳光公司核定的8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勇的驾驶证、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阳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48元,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伤残鉴定意见书)、失土农民证明、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明、补偿款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失土农民证明、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款清单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失地证或者缴纳社保证明,该方面证据不充分,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地为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国土资源所和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董家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该证明载明:原告的家庭在2016年前拥有2.80亩土地,在2016年9月28日被国土资源局出让地块项目征用,该户属于失土农民。两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虚假事实的存在,且有土地被征用领取土地被征用补偿款84000元的证明予以佐证,虽然证据不够完善,但不影响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47237元/年),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48元合理。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91元(23天×154元/天+37天×77元/天),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60天。两被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及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按154元/天计算计金额3542元,出院后的3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本案实际,按每天77元计算计金额2849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91元合理。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720元(180天×154元/天),提供三期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两被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720元(180天×154元/天)合理。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提供三期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损伤后果为9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合理。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相关损失,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和损害结果及费用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属合理。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约定事项费用免赔的告知义务,故免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椒江区葭沚街道锦扇桥村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锦扇桥村老人协会前路段,自北向东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到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6年1月14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7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2月10日,在另案(该案原告后已申请撤诉)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阳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5183.5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778.5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护理费6391元、误工费277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900元,三期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261732.5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勇,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勇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77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单和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公司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款项有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营养期鉴定费100元)等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期、误工期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等合计1108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140932.5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以及本案事故被告李勇负全部责任和非医保费用3778.50元的情况,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3715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3778.50元,由被告李勇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李勇已支付的2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冲抵,冲抵后尚余16221.50元,与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57954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阳光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241732.50元。被告李勇为被告阳光公司冲抵原告的赔偿款16221.50元,由被告李勇与被告阳光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夏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合计241732.50元(已剔除被告李勇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郑夏花预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郑夏花负担5元,被告李勇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海 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中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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