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汤爱林、李双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爱林,李双江,杨银霞,李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爱林,女,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宋金选,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汤爱林之夫。委托代理人汤向彬,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系汤爱林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江,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银霞,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2005年7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杨银霞之子。法定代理人杨银霞,系李佳凝之母。上诉人汤爱林与被上诉人李双江、杨银霞、李佳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汤爱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汤爱林的委托代理人汤向彬,李双江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双江与杨银霞代替其子李佳凝,与郑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所购房屋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北、××风××、××号,买受人及产权人均系李佳凝。并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070033元。汤爱林以李双江借其90万元未能偿还,而支出巨资购买房产赠与李佳凝,已对其合法债权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双江、杨银霞对李佳凝的赠与行为。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汤爱林要求撤销李双江、杨银霞的赠与行为,其法定要件是赠与行为危害了汤爱林债权的实现。而本案汤爱林主张其与李双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双江、杨银霞的行为对汤爱林的债权实现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爱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爱林负担。汤爱林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双江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等诸多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在李双江、杨银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李双江、杨银霞作为债务人,以赠与的方式将其财产无偿转让其子李佳凝,对上诉人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李双江答辩称:汤爱林与李双江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请撤销李双江、杨银霞的赠与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汤爱林与李双江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汤爱林的诉请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汤爱林以两份借款合同等证据主张李双江向其借款,李双江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涉案借贷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足以说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尚未确定。据此,汤爱林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适当。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汤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