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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春莲与刘文宪、袁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莲,刘文宪,袁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08号原告:林春莲,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刘文宪,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袁俊玲,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春莲诉被告刘文宪、袁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宪、袁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文宪、袁俊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2.判决被告刘文宪、袁俊玲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按借款3万元为基数以每月3%计算的利息6.2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刘文宪以做保鲜香菇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在当年农历12月25日(即2012年1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同月23日,刘文宪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月利率为3%,并支付二笔借款当月(以半个月计算)利息45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农历12月28日,我和我儿子都去刘文宪、袁俊玲家,要求他们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农历12月28日,适逢袁俊玲在家宰杀鸡鸭,我跟她提起归还借款本息事宜,她也表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0日,我在去白砂烟草站旁郑坑桥农田劳动的路上,遇见刘文宪,我向刘文宪追要借款本息,刘文宪表示一定在当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随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刘文宪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刘文宪、袁俊玲系合法夫妻关系,他们有义务共同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不按约定或多次催要归还借款本息均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刘文宪、袁俊玲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对林春莲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林春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以证明刘文宪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春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林春莲与刘文宪系老乡、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刘文宪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春莲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12月25日归还”,即2012年1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刘文宪支付了300元利息。2011年8月23日,刘文宪再次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春莲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刘文宪支付了15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及经林春莲催要,刘文宪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因归还本金协商未果,2017年6月27日,林春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文宪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宪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林春莲要求被告刘文宪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林春莲仅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2011年8月8日的2万元借款,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林春莲可就该2万元借款本金主张自2012年1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2011年8月23日的1万元借款,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林春莲可就该1万元借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基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刘文宪支付给原告林春莲的450元,应视为被告刘文宪归还的借款本金。但由于原告林春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文宪与被告袁俊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林春莲要求被告袁俊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宪、袁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春莲借款本金197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文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春莲借款本金98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1.5元,由原告林春莲负担525.75元,被告刘文宪负担5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