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732袁玉刚与李尚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玉刚,李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732号申请执行人:袁玉刚,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李尚民,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袁玉刚与李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8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李尚民欠原告袁玉刚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李尚民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袁玉刚借款本息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李尚民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袁玉刚有权将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袁玉刚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尚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袁玉刚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尚民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债权,本院依法进行冻结,因债权未到期,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5100元,本院依法对5100元进行了扣划并交付了申请人。且在本案的执行中,申请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袁玉刚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袁玉刚申请执行李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自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夏巍代理审判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