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兆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兆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78号原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周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356278。法定代表人:郑用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琦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住址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章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937628-0。法定代表人:陈兆涛,执行董事。被告:陈兆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塔塔公司”)、陈兆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涛暨被告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塔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与债权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下称“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8031高抵字第000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50.2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7月30日,被告塔塔公司与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8031流借字第抵002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据编号为2012年8031高抵字第00007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收到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150万元借款。2015年1月5日,因被告塔塔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约提前收贷。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6日、1月16日原告代被告塔塔公司向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638元,共计人民币1505638元。至此原告的代偿义务履行完毕,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塔塔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陈兆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塔塔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50563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兆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塔塔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存在委托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为塔塔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担保��限、额度等。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塔塔公司向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证据三、借款借据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塔塔公司收到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关于请求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款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塔塔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6日、1月16日代被告塔塔公司向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638元。证据六、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代被告塔塔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505638元。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塔塔公司经营异常,被告陈兆涛系股东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塔塔公司向嘉兴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塔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担保之责,原告对此有权向被告塔塔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塔塔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塔塔公司系��工商登记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兆涛虽作为塔塔公司的股东,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陈兆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塔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涛暨被告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505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1505638元为基数,按银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910元,由被告嘉兴塔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