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范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范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辩护人李某乙,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辩护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炎、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感情纠纷怀恨张某某,欲到张某某家实施放火行为进行报复,遂找来被告人范某某,让其帮助点燃张家玉米杆垛,范某某应允。次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范某某的两轮摩托车驮乘范某某,来到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大房子村张某某家附近,李某甲将张家位置指示给范某某后,范某某下车将张家的玉米杆垛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张某某家4000捆玉米杆被烧毁,二人放火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家对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库县气象局出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证人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梁某等人证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社会并无仇恨,只因感情矛盾,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给李某甲帮忙,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亲自实施点火行为,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王守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