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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连生与闫继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生,闫继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400号原告:朱连生,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闫继彪,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朱连生诉被告闫继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生、被告闫继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因为其亲友筹集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闫继彪答辩称,借款属实。款是我借的,借条是我打的。款是我帮亲戚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被告收款后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经济损失即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继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连生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闫继彪赔偿原告朱连生经济损失3072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闫继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