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永文故意杀人、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刑终14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文,又名郑永红,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3日加判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8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永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琼、马谨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永文及其辩护人刘淑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永文预谋抢劫后以嫖娼为名,随被害人白某1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向北二巷二横路7号2楼被害人租住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趁被害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被害人右边喉咙两刀,并在被害人反抗时割伤其左边脖子,致其当场死亡。郑永文抢得被害人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白某1系被他人用锐利物体刺伤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白某1阴棉上的精斑来自郑永文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1年12月3日傍晚,被告人郑永文预谋抢劫后,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一烂尾楼内伺机作案,趁正在捡破烂的被害人无名氏(女性,具体身份不详)不备,用砖块砸打其头部和脸部,致其死亡。郑永文抢走被害人无名氏身上现金2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被钝器(如砖石等)打击头、面部,造成大量失血,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郑永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抢劫被害人无名氏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后经对郑永文做DNA比对,公安机关掌握了郑永文涉嫌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白某2的犯罪线索,经审讯,郑永文供述其抢劫并杀害白某2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刑事技术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永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文杀害被害人白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唯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永文抢劫并致被害人无名氏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永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永文抢劫并致被害人无名氏死亡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该宗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宗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永文在本案的二宗犯罪中作案手段残忍,并造成二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郑永文提出上诉,但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郑永文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郑永文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在白某2一案中,没有凶器、指纹等证据佐证,证人谢某1、谢某2的辨认笔录对郑永文无法识别,认定证据不足。无名氏一案中,除郑永文的有罪供述之外,证据仅有尸体头部烟蒂与郑永文有关的DNA鉴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郑永文在抢劫无名氏一案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郑永文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两起事实一直供认,其上诉也并未就涉案事实提出意见。1.在白某2一案中,郑永文归案后很长一段时间未供述,在郑永文一直未翻供的情形下,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供述得到了在案证据的印证。其一,案件起因。郑永文现场遗留的DNA证实了其与杀人现场有紧密联系。可以证实郑永文在案发前到过作案现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二,关于作案过程。郑永文供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了白某2颈部两三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颈部有三处刀伤,系致命伤口。在头面部、躯干部有几处创口,郑永文对此的解释是记不清楚,有可能误伤。但在伤害的主要部位等细节上是吻合的。其三,关于现场情况。郑永文供述当时被害人坐在床上,现场床上有大量血迹。虽然郑永文供述的尸体位置与被害人家属所证实的位置不是很一致,由于存在记忆误差的可能,不影响最终认定。其四,关于作案后的行为。郑永文供述杀人后,自己到厕所清洗了血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二楼厕所有一水桶,有毛巾和血水。郑永文还详细供述了案发后逃离现场的一些反侦查做法,如用手背关门等细节。且其没有关一楼大门的细节得到了任某的证实。综上,本案系先证后供,作案现场相对封闭,郑永文关于现场墙壁遗留血迹等细节未作出详细、明确的解释,但供述的主要细节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判决对此宗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2.在无名氏一案中,此宗事实由郑永文自动投案供述,其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用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杀死的过程,供述的时间、地点在烂尾楼、是一个捡铁钉的拾荒女等细节都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等吻合,DNA鉴定证实尸体头部烟蒂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郑永文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郑永文归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对包括自行车停放的位置、如何将被害人拖至杀害地点、使用的工具等均作出了详细指认,指认录像证实整个过程,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郑永文抢劫杀害两名被害人,郑永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和情节,建议维持对郑永文的定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考虑其系累犯等情节,对其限制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永文案发前在广州市流浪,无固定住址。2011年12月3日傍晚,郑永文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一烂尾楼附近发现被害人无名氏(女性,具体身份不详)正在捡拾废品,遂用拳将其打倒并拖入烂尾楼内。郑永文用砖块砸打无名氏头部和脸部,致其死亡。郑永文抢走无名氏身上现金2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被钝器(如砖石等)打击头、面部,造成大量失血,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9月6日,郑永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抢劫被害人无名氏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8日1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接到群众刘某报案,称在良田村烂尾楼地面发现一具女性尸体。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叫“小张”的人,他平时住在良田村的烂尾楼里的。2011年12月4日14时许,我到良田村烂尾楼里找“小张”,他告诉我在良田村烂尾楼里发现一名头部流血的女子。我提议报案,他不同意,就没有报案。2011年12月8日17时左右,我在烂尾楼鱼塘边见到“小张”,还看见烂尾楼旁边倒着一辆烂自行车。“小张”带我走入烂尾楼里,我看到一具女尸。女尸没有穿长裤,只穿一条粉红色内裤。“小张”告诉我,这个女子死了大约4天。我们到广从公路四支渠路口的保安亭向保安员报案,之后就有警察来到保安亭,将我带回派出所。“小张”没有来派出所,他自己走了。他还叫我不要报警,他说害怕到派出所。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穗公(云刑技)勘[2011]245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8日20时20分至23时40分对广州市白云区竹料良田管理区新广从路往从化方向路边烂尾楼一楼北侧第四间房进行勘查。尸体位于房间内倒塌的墙面北侧,地面有很多碎砖块及木炭。尸体为女性,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卧于地面,尸体上身棉外套锁扣被打开,上身线衣未翻动,上身未穿内衣;尸体外裤左侧被脱至脚踝处,外裤右侧及外裤主体已被脱下放于右脚侧,外裤下压有黑白相间布鞋右脚;内裤穿于身上未脱下,红色线裤被脱至脚踝处;尸体左脚布鞋穿于脚上未脱下。尸体脚右侧地面上有两块带有血迹的砖块,砖块上方断墙处有大片喷溅状血迹及擦蹭血迹。尸体左臂左侧地面放有一件红色毛线衣。在断墙南侧地面有一个纤维袋,内装有废铁丝。现场外围,在断墙南侧一楼地面有一辆倒下的自行车,自行车后座捆绑有装户口的纤维袋,内装有塑料瓶、废铁丝、纸板,座位东侧纤维袋中装有黑色胶袋及几根萝卜,车把手东侧放有一个草帽和几个空水瓶。现场提取了死者口腔拭子、左右手指甲、乳头拭子、血迹5处、尸体头部旁1m处烟蒂1枚。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系未知名女性,尸长145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口腔内见蝇蛆繁殖,鼻腔及外耳道见血迹。死者右颧部、左面部等处有多处创口。死者头、面部损伤部分粘附砖石碎屑、创周伴大面积挫擦伤,符合砖石作用所致。头、面部的损伤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组织挫伤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头、面部的创口造成大量失血,结合尸斑稀少,脾包膜皱缩,腹腔脏器呈失血貌,可确定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系被钝器(如砖石等)打击头、面部,造成大量失血,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2]095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左手指甲垢、右手指甲垢、乳头拭子、右膝关节处的血迹、右大腿处的血迹、尸体旁矮墙上的血迹、尸体旁砖块上的血迹、尸体西侧170cm处的血迹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尸体头部1m处的烟蒂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郑永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无法确认被害人无名氏身份。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7日11时30分,上诉人郑永文带办案人员前往指认作案现场。郑永文带办案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新城烂尾楼一楼空地,指认于2011年9月3日17时许在该处用砖头砸死一名捡垃圾的中年女子,抢走200多元现金。郑永文对犯罪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无名氏)照片辨认后确认。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9月6日19时许,上诉人郑永文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派出所松岗报警点投案自首,称于2011年12月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一不知名的废弃房子里抢劫一名年约40岁的妇女,后持砖头将被害妇女打倒在地。值班民警将郑永文控制并与广州警方联系,后将该人移交广州警方处理。9.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9)越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1999)乐刑加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新疆农一师幸福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自报姓名“郑永红”的被告人(即上诉人郑永文)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后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幸福城监狱服刑,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0.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精)鉴字第J201608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查及被鉴定人郑永文案发时或目前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永文在案发期间精神活动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郑永文的身份情况。12.上诉人郑永文供述:我因为杀人的事情,每天都经受折磨,每天睡觉都会想到那张血淋淋的面孔。我的精神备受折磨,感觉是那个受害人来报复我了。我最近身体状况非常差,走路都走不动,双脚发麻,于是鼓起勇气来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在被送监狱服刑之前,就在广州火车站一带偷、抢过日子。2011年12月3日17时许,我到广州市竹料镇一间烂尾楼附近,看到一个捡垃圾的中年妇女在那里捡铁钉,把捡起来的铁钉放在旁边的自行车里面。我冲上去对她打了两拳,她倒在地上。随后她说:“我有个吸白粉的儿子住在附近”。我想,出来抢劫,不是她死就是我亡。因那个地方有很多车经过,我怕她会叫出声音来,就把她拖到附近一堆砖头那里,随手拿起一块砖头往她头部砸。砸了七八下后,她鼻子哼了一声就没再做声了。我用手指在她鼻子前试探了一下鼻息,发现她已经死亡。我从她背后的裤袋里拿走200多元钱。我走到烂尾楼对面大马路上,往下走到一个大十字路口,随便搭乘公交车,不知道去到什么地方。我当时就想杀了她后自己有病痛的时候,可以向公安机关自首以了结自己的生命。我自杀没有勇气,只有想到这种方式。然后想到自己没钱吃饭,顺手抢走她身上的钱。上诉人郑永文为公安人员带路,指认了犯罪现场,所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发现的犯罪现场地点一致。对于上诉人郑永文的辩护人以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郑永文抢劫杀害白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郑永文实施该案,主要证据是经DNA鉴定,确认白某2阴棉上的精斑来自郑永红的可能性极大,以及郑永文在归案后经讯问供认杀害了白某2。郑永文所供述的以下情节经查证属实:1.郑永文供述作案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晚,与白某2被害时间一致。2.供述的作案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村的一出租屋,辨认确认了现场照片,与本案现场一致。3.辨认了被害人白某2的照片,确认是其杀害的被害人。4.供述持刀割颈的杀人方式,与法医鉴定确认的死亡原因吻合。5.所供现场房屋大致格局等与现场勘查一致。6.供述作案后拿走被害人一部手机,与证人证实案发后未发现白某2手机相符。经本院法庭调查,白某2被杀一案在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1.郑永文对作案动机供述前后不一,归案最初所供述的作案动机不合常理。郑永文在本院庭审前一直供述,在案发前数天,有一名牌友向其转达白某2雇凶杀人的意图,约其在9月19日案发当天与白某2在夏某公园见面。案发当晚,两人见面后到白某2住处,郑永文在拿到杀人订金3万元后将白某2杀害。经调查,白某2与郑永文并不熟识,更不存在相互信任,在此情况下白某2雇佣郑永文杀人,缺乏合理性。此外,白某2的家属证实,白某2没有大量现金,郑永文所述拿出3万元订金没有证据基础。郑永文称在现场看到了白某2拿出的一名男性的照片,离开现场时并没有将照片拿走,但现场勘查时并没有发现该照片,也与证据不符。直到本院庭审时,郑永文方确认上述动机为其虚构,真实情况是白某2是妓女,其在与白某2发生性关系后,为报复社会而杀人。2.现场墙壁上的血字来源不明。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床内侧墙壁上书写有“胡招血债血偿”六个血字。经鉴定人员提取两处痕迹进行检验,血痕试验为阳性,但未检出基因分型。郑永文始终否认现场字迹是其书写,而白某2的家属均没有证明案发前白某2住处床边墙上有上述血字。上述字迹如何形成,未能查明。3.现场床头有一部电风扇,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仍正在工作。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在电风扇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本院对该指纹出现在现场的情况进行调查,公安机关确认指纹并非郑永红或白某2的指纹,并表示指纹在电风扇上的具体位置未能清楚记载。案发后进入现场的白某2的家属,均未述及打开了现场风扇。4.郑永文供述的多处细节与在案证据不符。(1)白某2死亡时穿黑色短袖上衣,下身穿黑色裙子;郑永文供述死者穿黑色紧身衣裤。(2)白某2家属证实,白某2尸体被发现时坐在地上,身体靠着床,右手架在床沿,头靠在右手上;郑永文供述死者仰躺在床上,头朝床边,脚朝墙边。(3)尸检显示白某2左颈部有两处不规则创口,右颈部有一处不规则创口;郑永文供述在死者右颈部割了两刀,形成Y型创口,与白某2右颈部损伤形态相似,但未供及左颈部创口。(4)郑永文供述在现场丢了一个烟蒂,现场勘查未能发现。5.住现场对面的证人黄某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在巷口看到白某2与一名50多岁的男子在说话。根据案发时间推测,该男子极有可能是最后与白某2接触的人员。公安机关未能通知黄某对郑永文进行辨认。证人任某证实白某2有多个男性朋友;白某2的丈夫谢金二证实任某曾在案发第二天说,白某2案发当晚带一个男人往家里走,而任某于22日又向他否认这一说法,说在公园里见到白某2身边不远处有一个男人坐着。公安机关在郑永文归案后,未能让任某对郑永文进行辨认。6.白某2的丈夫谢金二证实,案发前白某2行为反常,白某2多次接到骚扰短信和电话,是否和本案有关未能查明。7.郑永文投案后未主动供述杀害白某2的事实,供述过程不符合郑永文自首时的心态。郑永文于2012年9月6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狮山派出所自首杀害无名氏一案。次日被带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当日,白云分局技术中队就反馈DNA比中信息,白某2的阴棉上精斑比中郑永红。2012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2日,侦查人员有意识地讯问郑永文是否有其他犯罪,郑永文均未供述杀害白某2一案,直到2013年1月22日才第一次供述本案。按照郑永文所述,其自首是因为犯罪而担负极大的精神压力,形成了强烈的负罪感。郑永文对其所负命案全盘供述才更符合其心理状况。对比郑永文自首杀害无名氏一案后,郑永文不仅详细供述作案过程,而且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而对于白某2一案,郑永文不仅多次未予供述,而且未带公安人员指认现场。另需指出,郑永文第一次供述白某2一案是在2013年1月22日的讯问中,当日还由郑永文辨认了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该次讯问没有同步录相,无法确认是先讯问再辨认,还是先辨认再讯问,还是边讯问边辨认。郑永文是根据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而进行供述,还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提示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情况不明。8.郑永文虽于2013年5月16日对被害人照片予以混杂辨认确认,但已于此前见到被害人的照片,辨认笔录证明力不强。综上所述,本案虽有证据证实郑永文杀害白某2,但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判定案的主要证据是郑永文本人的供述,但其供述存在不合常理、与其他证据矛盾等问题。精斑DNA鉴定意见,只能证实郑永文与白某2发生过性关系,不能证实郑永文与白某2被杀有直接关联。曾有证人证实,白某2是一名暗娼,曾经在嫖宿时未采取避孕措施。白某2死亡时衣着、鞋子完整,没有显示发生性关系与命案的发生前后相连。现场墙壁上的血字、现场勘查时仍在工作的电风扇上的指纹、白某2案发前的反常行为目前均没有合理解释,本案不排除由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郑永文未主动供述本案,在公安机关有针对性的多次讯问后供认,不排除存在编造事实,予以承认的可能性。二、被害人无名氏被抢劫杀害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起事实是郑永文主动向异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再由案发地公安机关核实的案件,先供后证,郑永文供述的证明力较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了死者身边的烟蒂,经DNA鉴定为郑永文所留的可能性极大。该烟蒂在现场的出现,证实了郑永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郑永文供述用砖头砸击无名氏头面部的杀人方式,与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的死因,以及现场有带血迹的砖头一致。郑永文供述被害人有一辆自行车,捡拾铁制品拾荒等细节,均与被害人情况吻合。郑永文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指认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但是本起事实中被害人身份未能查明,而且认定的主要证据是郑永文自首后的供述。现场提取的烟蒂遗留有郑永文的基因分型,虽然可证实郑永文与犯罪现场的关系,但并不能证实郑永文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本起事实虽然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尚未达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更高的证据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永文实施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永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永文犯罪性质恶劣,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且是累犯,应予严惩,鉴于郑永文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永文抢劫并致被害人无名氏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郑永文抢劫并致被害人白某2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郑永文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郑永文抢劫杀害白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认定抢劫杀害无名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郑永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郑永文抢劫杀害无名氏的意见,以及维持原判定罪,郑永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维持认定郑永文抢劫杀害白某2的意见,以及要求限制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永文的定罪。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永文的量刑。三、上诉人郑永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毕凯先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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