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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盛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盛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盛苗,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东浩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盛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乐盛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乐盛苗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沧海御龙浴场更衣室,发现不用钥匙就能打开自己的柜子,以为衣柜损坏遂打开隔壁8111号忻乾君的柜子,发现内有一只公文包,从公文包里的钱包内窃得2500元现金。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乐盛苗主动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乐盛苗赔偿了被害人忻乾君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乐盛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忻乾君的陈述,谅解书,收条,(2006)甬仑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盛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盛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盛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攀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