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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雪玲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西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玲,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西兴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478号原告:杨雪玲,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西兴店,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8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2093326U。主要负责人:汪克宁,该店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力,男,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玲与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西兴店(以下简称北国西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玲、被告北国西兴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力、肖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3.9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7时43分36秒,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李四椒盐花生一袋。上述食品包装袋配料表中标明“食用油”字样,标识不符合国标GB7718-2011标准的规定,该食品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标识,不应该写食用油,应该写清具体油的名称,所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1000元赔偿金。被告北国西兴店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退还购物款3.9元没有依据,其所提交的微机小票已经注明“商品问题七日内退换”,原告购买该商品时间为2017年4月9日,如其认为质量有问题,至迟其应于2017年4月16日进行退换,但原告并未提出退换要求;2、被告作为经营者已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食品厂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进行了查验,被告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向其赔偿1000元赔偿金的依据,被告也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原告亦不属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侵害的情形;4、被告作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向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对生产厂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并不构成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要求生产企业完善食品标签内容,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涉案商品标签瑕疵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原告自被告处以3.9元购买李四椒盐花生一袋。上述食品包装袋配料表中标明“食用油”字样。后原告向饶阳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商品质量问题,该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生产厂家涉嫌标签存在瑕疵为由,责令该生产厂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食品;进一步完善生产的食品标签内容。后原告就所购买的上述食品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另,据该商品相关检验报告显示,该类商品经深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另原告所依据的GB7718-2011国家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标准第4.1.3.2条规定,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识,而表1配料标识方式显示,配料类别中第一栏为: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对应的标识方式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识为“氢化”或“部分氢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预包装李四椒盐花生一袋等证据所证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李四椒盐花生包装袋配料一栏标注“食用油”,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食品配料的标识方式规定为可以选择标识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该款并非强制性规范;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被告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上述食品经相关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仅为涉嫌标签存在瑕疵,且在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义务后,被告也不必然知道上述瑕疵存在,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3.9元,并赔偿1000元赔偿金,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驳回原告杨雪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