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翠亭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亭,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908号原告:袁翠亭,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165679-1。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合肥市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8420-8。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学院负责人。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0164-3。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316号桃花工业园管委会大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68499960-0。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袁翠亭诉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公司)、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小额贷款公司)、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亭,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蓝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清偿完毕);2.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蓝海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中间人介绍联系,本人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及被告文达学院提供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文达电子公司、蓝海小额贷款公司以及王琼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按约定每季度按照月息1.7%向本人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及2014年4月1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蓝海小额贷款公司辩称,1.对本金不持异议,本金属实,利息统一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2.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将被告文达学院作为被告不属实,因为他们只是担保人;3.被告王琼是被告蓝海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文达集团的债权债务时由文达集团安排王琼统一处理文达集团的债权债务,其在借据中的签名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所以被告王琼不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4.原告的债权已经由何某统一登记在森海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名册上,原告的债权含在何小梅的名下,所以该债权不能重复,法院的判决要与森海园林的债务债权登记统一。被告王琼辩称,1.被告王琼作为森海园林公司的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字,属于公司行为;2.被告王琼与原告也不认识,是由公司的会计带过去的,因此被告不可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签字只是职务行为;3.本案的担保期间已经灭失,本案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只有6个月,本案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即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也已经失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袁翠亭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借款26万元整,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出具借据,被告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蓝海小额贷款公司、王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货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因原告系被告蓝海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何某的亲戚并由其介绍向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借款,故森海园林公司按月利率1.7%通过何某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止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汇给被告森海园林公司,被告予以认可。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森海园林公司偿还到期借款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人为被告森海园林公司与文达学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人处只有森海园林公司盖章,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其是借款给被告森海园林公司,故本院认定森海园林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文达学院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应视其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文达电子公司、蓝海小额贷款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及蓝海小额贷款公司的保证责任自2015年4月2日免除。原告诉请被告王琼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王琼系蓝海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本人经办了该项借款事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陈述存在利息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且证人何某也证明有借款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其次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利息已统一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是对利息约定的认可,故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因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已按1.7%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以及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何某在被告森海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名册上进行登记,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辩称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翠亭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1.7%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