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和有与傅霞龙、袁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有,傅霞龙,袁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943号原告:黄和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傅霞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袁学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和有与被告傅霞龙、袁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和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霞龙、袁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共计44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两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傅霞龙、袁学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傅霞龙、袁学萍向原告黄和有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和有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所有现金已到账,月利率2%利息,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若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5%每日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袁学萍、傅霞龙。2015年6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傅霞龙、袁学萍向原告黄和有借款30000元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原告黄和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和有主张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44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霞龙、袁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霞龙、袁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和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傅霞龙、袁学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