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昊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昊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58号申请人: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纬一路7号。法定代表人:项建强,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广州市昊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黄石西路389号百福成装饰市场内自编B52的二层。法定代表人:郑炳池。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昊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昊健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昊健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