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老韩家调料水产配货中心与榆林市榆阳区亚细亚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老韩家调料水产配货中心,榆林市榆阳区亚细亚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849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老韩家调料水产配货中心,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时利和农贸市场*排****号。经营者:韩利荣,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富,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韩利荣父亲。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亚细亚大酒店,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建委北100米。经营者:高亚琳,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老韩家调料水产配货中心(以下简称老韩家配货中心)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亚细亚大酒店(以下简称亚细亚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亚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韩家配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细亚酒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老韩就家调料水产配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74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调料、水产、干货等,部分付款后,下剩7439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亚细亚酒店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赊购调料、水产、干货等物,部分付款后,下剩74393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财务人员高云林对以往债权进行结算后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出具债权凭证,载明:“证明,欠老韩家老账柒万肆仟叁佰玖拾叁元整(74393元),亚细亚财务科,高云林,2017年3月22日”,还加盖了亚细亚酒店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9日,高亚琳在该债务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至今未履行。另查明:高亚琳系亚细亚酒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副食买卖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现证据证实所欠货款额74393元,其应支付;当事人未约定支付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标的物交付后要求支付,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的内容表明原告已经交付标的物,故其付款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付。原告在诉讼中坚持将亚细亚酒店的经营者高亚琳列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规定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涉诉时的当事人确定规则,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亚细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亚细亚大酒店支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老韩家调料水产配货中心74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亚细亚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