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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飞达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铭士珠宝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达,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铭士珠宝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726号原告:黄飞达,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铭士珠宝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五和大道****楼。经营者:庄儒杰。原告黄飞达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铭士珠宝商行(以下简称铭士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飞达之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士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同);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O,且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全国和国外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该专利的产品,使得侵权产品遍布全国乃至国外,从被告在网上产品的库存可以看出其侵权产品现货量达到497914个,最低起批量10个。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该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受到严重的冲击,使得原告该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大减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继续侵权,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为(2016)粤广南方第045598号,以证明被告大量地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是专业从事珠宝行业的个体户,从其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商品库存量大,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已付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是合理的。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证和缴纳年费的收据,证明: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原告,且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证据2、(2016)粤广南方第0455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一、公证书附件一第10、11页介绍被告自设工厂,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其二、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现场操作电脑并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被告网店的相应购买页面,进行下单购买。其三、公证书附件1第10-13页显示“工厂款式众多”,显示被诉商品的名称为“厂家直销24K欧币金镂空玫瑰花吊坠欧美时尚礼品吊坠淘宝爆款”,最低起批量10个,购买10-99单价5元,100-199个单价4.5元,200个以上单价4.2元,库存为497914个,品牌:铭士珠宝,被诉商品建议零售价88元。其四、公证书附件1第14-20页显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网站购买10个被诉商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元和运费10元共计60元。其五、公证书附件2显示原告代理人收到被告寄来的包裹,包裹上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78831444920,寄件人:铭士。公证员将包裹拆开拍照被诉商品实物的图片。证据3、原告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该涉案专利获得金奖。证据4、同类侵权的判决书,证明:同类侵权案件中法院均判决侵权者赔偿5万元,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很合理。证据5、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要求。证据6、合理费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以上证据,法庭经过当庭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权利在有效保护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相似且足以使人混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相当的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相似且足以使人混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负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铭士珠宝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O的外观专利权之产品;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铭士珠宝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铭士珠宝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连 塘审判员 刘 自 正审判员 蔡 劲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