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小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278号原告:刘小贤,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田,文芳(实习)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莹、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芳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37332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日张静自愿将其名下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原告刘小贤,并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没有过户),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小贤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该车购买了相关财产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2014年12月7日8时50分左右,原告丈夫王文驾驶该车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土菜园村沟××组路段时,与后方超车的靳应峰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碰,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方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事故车辆豫R×××××的残值价格为4750元,该车购买时全款45000元,车辆损失总计为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要求追加此事故第三方靳应峰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鉴定报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残值过低,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该车辆,原告方同意事故车辆残值归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所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小贤为豫R×××××号五菱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733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2014年12月7日8时50分左右,原告丈夫王文驾驶豫R×××××号五菱客车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土菜园村沟××组路段时,与后方超车的靳应峰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南召县交警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应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王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7】第106号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1、本次评估车辆五菱牌(豫R×××××)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日2014年12月7日评估值为:37260.00元;2、本次评估车辆五菱牌(豫R×××××)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日2014年12月7日的残值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7】第106号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1、本次评估车辆五菱牌(豫R×××××)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日2014年12月7日评估值为:37260.00元……,车辆残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回收该车辆,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第三方靳应峰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故对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贤人民币共计37260元(豫R×××××号车辆残值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73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33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亦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