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82号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金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长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国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3294元,并向我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2日起的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朝阳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起到2014年6月共签订药业合同书7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黄连口服液等药品,合同总金额为63168元。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全部药品,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仍然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后被告名称由朝阳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3294元货款尚未支付。故诉至于法院。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及发票还款协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与朝阳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关系。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朝阳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分七次购买价值63168元的药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7日,朝阳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应付金额为43294元,自协议签定日(2016年9月12日)起6个月内付清。在我院与被告相关人员电话联系中,被告业务人员承认货款属实,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依法应该支付原告价款。关于所欠货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有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3294元,并自2017年3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蕊娜审 判 员 张少普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