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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东辽县平岗镇振臣���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因与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辽县平岗镇振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平岗镇振臣煤矿,住所:东辽县平岗镇老龙村。负责人:朱玉杰,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杰,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民,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丽君,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友谊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东辽县平岗镇振臣煤矿(以下简称振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宇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双方企业在《企业托管协议》解除后又形成《协议书》,因此,《企业托管协议》和《协议书》是本案基本、核心证据。邱丽君出具的《欠据》是对《协议书》的佐证。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对其内容没有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程序上是违法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9)东辽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不是依法,而是依权利、人情,滥用司法权利形成的。2.本案将邱丽君的民间借贷认定为“实为本案债务”,对该案诉讼认定为时效中断是错误的,这种认定是偷换概念,混淆两个案件的不同法律关系。审理民间借贷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以民间借贷认定本案时效中断不能成立。第一,从2007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到2014年8月宇升公司提起诉讼,宇升公司从未向振臣煤矿等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限。第二,宇升公司对邱丽君的民间借贷诉讼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连续或接续。(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宇升公司与振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宇升公司在对煤矿托管期间的投入及振臣煤矿与托管煤矿形成的债务220万元,并明确约定振臣煤矿对宇升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提供担保,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约定偿还债务最后一笔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2009年5月8日,宇升公司向邱丽君起诉主张权利,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后,宇升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起诉本案,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振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主张本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宇升公司向邱丽君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问题。2007年3月16日,邱丽君出具盖有振臣煤矿印章的《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宇升公司220万元。宇升公司向邱丽君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理,(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宇升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确认:宇升公司起诉邱丽君所欠220万元,是由振臣煤矿与其之间结束托管关系后,双方按《协议书》在结算时所形成的债务,即220万元由邱丽君经手代写借据并加盖了振臣煤矿的公章,双方对此无异议。宇升公司与邱丽君个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裁定生效后,宇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为生效的民事裁决,该民事裁定能够证明宇升公司二次诉讼主张的220万元债权是依据《协议书》形成的,本案诉讼与宇升公司向邱丽君起诉的民间借贷为同一债权,亦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等进行了举证、质证,振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再审申请所称《协议书》在法庭上没有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辽县平岗镇振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平岗镇��臣煤矿、朱玉杰、朱玉民、邱丽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