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鲁海峰与毛洪林、何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峰,毛洪林,何燕,毛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061号原告:鲁海峰,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毛洪林,男,1984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何燕(系毛洪林妻子),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毛学清(系毛洪林父亲),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鲁海峰与被告毛洪林、何燕、毛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鲁海峰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毛洪林名下位于吴忠市××区房产手续予以冻结。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峰、被告毛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林、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海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5000元及利息95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洪林因装修住房及餐厅,向原告购买瓷砖。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毛洪林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毛洪林欠鲁海峰50000元。后被告毛洪林又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将瓷砖送货至被告及其父亲经营的塞尚名都的餐厅及家内,被告毛学清签收了瓷砖。2015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毛洪林欠原告瓷砖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毛洪林欠鲁海峰瓷砖款65000元。被告毛洪林共计欠原告瓷砖款1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推拖未还。被告毛洪林开庭时未到庭,在庭审后辩称,2015年元月份,因为装修住房和餐厅,我和我媳妇何燕到鲁海峰店里看好瓷砖、说了价格,鲁海峰将瓷砖送到了我家和餐厅。这115000元欠款凭证里,有46000元是瓷砖款,69000元是我上场子鲁海峰亲手借给别人的钱,所以,我现在只差鲁海峰46000元瓷砖款。被告何燕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毛学清辩称:我儿子毛洪林不在家,儿媳妇何燕上班忙,这个案子全权由我代表处理。瓷砖买卖的事情我清楚,毛洪林和鲁海峰借贷的事情我不清楚。2015年1月份我家装修住房和餐厅,毛洪林和鲁海峰谈的瓷砖价格、大小、数量,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所以鲁海峰所举115000元欠条我不知道。我之前给过鲁海峰8700元,鲁海峰没有给我出具收据。房子在毛洪林名下,装修后由我居住,餐厅是我的餐厅,由我经营收益。现在鲁海峰必须要和我算账,不算账我不会认那些条子的。原告鲁海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欠款凭证2张、出库单18张及收条1张,其中毛学清签字4张,金玉林签字6张,金玉梅签字1张,其余7张无人签字,证明被告毛洪林欠原告款1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学清对原告所举两张欠款凭证不认可,对毛学清、金玉林签字的10张出库单和1张收条认可,其余出库单不认可。被告毛学清没有证据出示。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两张欠款凭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8张高德(海峰)陶瓷出库单及1张收条,出库单上注明了品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且有毛学清签字4张、金玉林签字6张,本院予以认定。其余9张出库单,能够反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参考,对被告毛学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海峰系从事瓷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毛洪林曾系战友。毛洪林因装修自家住房和餐厅向鲁海峰购买瓷砖。截止2015年1月9日,毛洪林装修住房尚欠鲁海峰瓷砖款50000元未付,毛洪林向鲁海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鲁海峰(高德陶瓷)款50000元,塞上明都6号楼西单元201室”。2015年7月20日,鲁海峰与被告毛洪林再次算账,毛洪林餐厅装修尚欠鲁海峰瓷砖款40000元未付,加上毛洪林以前下欠鲁海峰的借款25000元,毛洪林向鲁海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鲁海峰瓷砖款65000元”。2015年5-6月份毛学清给付鲁海峰瓷砖款5000元。现毛洪林共下欠鲁海峰瓷砖款85000元及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洪林下欠原告鲁海峰瓷砖款85000元及借款25000元,共计110000元(毛学清已付5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对上述款项被告毛洪林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持被告毛洪林出具的欠款凭证要求其返还货款和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关系时对此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952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燕与被告毛洪林共同归还货款和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学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毛洪林和鲁海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应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毛洪林作为欠款人,负有根据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至于其将所购的瓷砖用于何处,并不是确定还款责任的依据。原告虽然提供了毛学清签名的4张收货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毛学清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毛学清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所装修住房、餐厅的权利人,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毛学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毛洪林、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洪林和被告何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海峰货款85000、借款2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诉讼保全费1143元,由被告毛洪林、何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慧萍人民陪审员马永梅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