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龙、梁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龙,梁磊,梁华轩,石惠珍,陈日娣,梁华升,梁胜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龙,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磊,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华轩,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惠珍,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述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日娣,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华升,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胜生,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梁龙、梁磊、梁华轩、石惠珍因与被申请人陈日娣、梁华升、梁胜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9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龙、梁磊、梁华轩、石惠珍申请再审称,本案于2015年1月9日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作出茂公南立字[2015]00201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至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本案仍在侦查中,应当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结束后,查明相关当事人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才继续审理。原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认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具有优先性”的意思就是可以不等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对侵权人、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就可以自行通过民事审理优先审判予以责任承担,明显是理解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再审被申请人陈日娣右肩右锁骨骨折是陈旧性伤势,并不是2014年12月7日发生的伤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成为再审被申请人陈日娣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二审法院援引国泰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计算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额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你院(2016)粤09民终851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陈日娣、梁华升、梁胜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但是,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不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另一案”自2015年1月9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已两年多时间仍未有结果,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再审申请人称陈日娣右肩右锁骨骨折是陈旧性伤势,并不是2014年12月7日发生的伤情,与其无关,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龙、梁磊、梁华轩、石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