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488号原告:殷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女,住阳曲县。被告:康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殷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生有一子名叫殷某男。因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一直不佳,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冷战,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没有离婚,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根本不听,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十分郁闷。此外,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孝敬,也不尊重,经常出言不逊,甚至辱骂,经常调拨原告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不错,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认识,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殷某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殷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被告康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殷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