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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小学与河南好日子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学,河南好日子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394号原告:夏小学,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好日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法定代表人:郭书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林,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小学与被告河南好日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被告河南好日子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流转租金16479.5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的黄河滩《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本村的520亩黄河滩地转包给被告,每年9月1日前将土地租赁金全部交付原告。流转种植期间,被告由于无力缴纳土地流转费陆续退还原告376.7亩土地不再转包,只种植转包剩余的143.3亩,但是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仍未将种植的143.3亩土地应支付缴纳的131836元流转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前向被告寄发了《催缴土地流转金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请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款付清,2017年1月21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不交土地流转费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所流转土地的合法手续,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数量超出原流转合同,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原告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投资和损失已提起另案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自己承包本村的520亩黄河滩地转租给被告(乙方),土地面积东至三组,长1666米,西至公路,长1666米,北至木楼村集体土地,宽190.8米,南至公路,宽228米;土地承包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43年10月30日;土地承包租赁金在承包期内为每亩每年人民币870元,每三年每亩租赁金递增50元;每年的9月1日乙方须将土地租赁金全部交付甲方,不得延迟,最多可延长15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加收滞纳金;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个月罚款1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发包已取得市、镇政府的村组三分之二联户群众代表同意,并对此项负全部责任,若因此项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有责任赔付乙方全部投资款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所租赁的520亩土地。2014年10月,经原、被告同意,被告将该520亩土地中376.7亩土地转租他人,并由原告收取租金,余143.3亩土地被告继续租种。期间,被告分别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的相应土地流转租金至2016年10月30日。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交纳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所租赁143.3亩土地租金时,被告未按期交纳,并不再继续使用该土地。原告遂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3日、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司大门张贴和寄发《催缴土地流转金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2017年1月21日、1月23日原告再次分别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书德发送《合同解除的通知书》,被告迟迟未予回复,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流转租金16479.5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好日子公司已就解除合同的相关损失等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流转承包的法律关系。据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经一致协商同意将其中的376.6亩土地转租他人,故双方应就下余143.3亩土地流转承包按约履行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2016年10月31日后的土地承包金,也未继续使用土地,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见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2日将《催缴土地流转金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张贴于被告大门,依法应视为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解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土地流转租金16479.5元,因被告已将土地流转租金缴纳至原告通知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2日)后的2016年10月30日,故被告在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前不存在拖欠土地租金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年的9月1日乙方须将土地租赁金全部交付甲方,不得延迟,最多可延长15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加收滞纳金;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个月罚款1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土地租赁金时选择解决条款,因原告已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被告不应另行支付逾期罚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小学和被告河南好日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0月25日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已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夏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夏小学负担362元,被告河南好日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慧云人民陪审员  贾奇峰人民陪审员  田 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