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符云凡与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吕安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云凡,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安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初74号原告:符云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56号金易御江城小区四号楼负二层28号,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安荣,男,原告符云凡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吕安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力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云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602.47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228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吕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部分费用为:医疗费1975.1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17元,交通费950元。请求赔偿金额合计222872.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经被告吕安荣介绍到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原“xx火锅店”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拆除原xx火锅店的装修装饰。次日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吊顶垮下将脚手架打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0602.47元。2016年1月,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判决��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吕安荣系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吕安荣雇请从事其所承包的装修工作,原告未接受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的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吕安荣发放,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标准不明确。另外,原告增加的交通费,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不予认可。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安荣辩称,被告吕安荣与原告系邻居。2015年10月,被告吕安荣介绍原告为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做工,拆除xx火锅店的装修装饰,原告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谈的工资,被告吕安荣不知情。被告吕安荣只负责运输拆除的装修装饰废品。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吕安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武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笔录,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号仲裁裁决书,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合打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付款单,借条,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符云伟(系原告付云凡的弟弟)的证词已被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xx号生效仲裁裁决书采纳,该证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申请部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租车证明,原告拟证明因重新鉴定发生的租车费450元,因该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武胜县xx米大街原“xx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将该该工程的旧装饰装修拆除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吕安荣完成,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给被告吕安荣做工的费用。被告吕安荣不具有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吕安荣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具体从事拆除原xx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2015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吊顶垮下将脚手架打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并踝关节脱位;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0602.47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卧床休息一个月;3.出院后第1、2、3、5、8、12月来院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约两个月后来院取固定胫腓联合螺钉;5.我科随访,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用10627.3元,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为9975.17元(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垫支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975.17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月15日,该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云凡的伤残程度为7级;2、被鉴定人符云凡取出其右胫腓骨内外踝二处内固定物钢板螺钉的治疗费用需8000元;3、被鉴定人符云凡取出其右胫腓骨内外踝二处内固定物钢板螺钉的治疗时限需2个月。用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6月8日,该中心作出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云凡的伤残等级按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鉴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符云凡后取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限评定为2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2016年,原告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原“xx火锅店”装修装饰拆除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吕安荣,被告吕安荣招用原告在该工地上务工,并在工作中受伤属实。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被告吕安荣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告从事劳动生产,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违法转包,原告现起诉并非要求确认与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要求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原告购买缴纳���伤保险费而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吕安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并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赔偿,被告吕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xx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决书已认定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系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吕安荣,因此,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吕安荣系承揽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未报销的费用为9975.1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同时,根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限需要20日,因此,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3571.2元(36天×99.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6天×60元/天),营养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原告主张续医费8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发生鉴定费2100元,因申请重新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因此,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10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部分鉴定事项被告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费由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承担5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350元/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参照四川省广安市2016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054元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48054元(48054元/12月×12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为44049.5元(48054元/12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117元(48054元/12月×26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546.87元。扣除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公司现实际赔偿原告损失211446.87元,被告吕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符云凡各项损失211446.87元,被告吕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符云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吕安荣共同负担1450元,原告符云凡负担150元(原告符云凡已垫支,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广安三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吕安荣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明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