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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晏小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晏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晏小刚,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1995.51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7982.72元、费用为63657.19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191995.51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6650元和执行费4430元(暂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在审理期间查封登记了被执行人晏小刚名下的赣A×××××牌号汽车一辆,但短期内处置不了,且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短期内处置不了,且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王义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