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13号原告:陈小军,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原住河北省汉川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0448。被告:赵英,女,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盘县,原告陈小军与被告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廷艳,被告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5920元,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从2017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12个月,分期还款,每月16日偿还16000元,原告已累计归还了61100元,因借款合同未届满,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剩下的款项被告愿意按照约定偿还,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服务费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16日之前还款16000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前三个月的还款义务48000元,余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陈小军提供的借条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人收费合同,律师费发票,赵英提交的账单详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英自2017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已涵盖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2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截止日期不确定,利息应以截止2017年4月16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系双方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900元,因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不充分而致使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7年1月16日其向陈金全转款13100元系向陈小军还款的辩解主张,因陈小军不予认可,且赵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小军委托陈金全办理转账事宜,故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英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并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赵英赔偿原告陈小军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赵英负担805元,由原告陈小军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广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