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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施圣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圣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圣敏,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施圣敏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施圣敏饮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平市建阳区火车站往童游政府方向行驶,途经童游政府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圣敏送吴某1到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检查,后被害人家属报警,民警到医院对施圣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施圣敏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随即民警带施圣敏到建阳第一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17年6月1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施圣敏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施圣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施圣敏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19日,施圣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6247元、人身财产损失费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圣敏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圣敏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现金缴款单;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圣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圣敏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圣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圣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圣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