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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福银、许爱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福银,许爱先,崔宏伟,刘智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896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6265790697。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郑福银,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许爱先,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福银之妻。被告崔宏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智慧,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福银、许爱先、崔宏伟、刘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福银、许爱先、崔宏伟、刘智慧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闫世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