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伟伟与曾宪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伟,曾宪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425号原告:宋伟伟,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武术,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付,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中路528号、530号、532号。负责人:楼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霞,公司员工。原告宋伟伟诉被告曾宪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曾宪付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宋伟伟的医疗费(含上海健桥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服务费17276元)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武术、被告曾宪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玲、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1日凌晨,曾宪付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乘车人王欢迎、宋伟伟、陈姣姣)从义乌市区至佛堂镇。同日02时40分许,途经义乌市××路××江街道××村前地段时,碰撞道路中央绿化带路缘石后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以及部分道路设施损坏和曾宪付、王欢迎、宋伟伟、陈姣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宪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欢迎、宋伟伟、陈姣姣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宋伟伟主张: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7.8元、残疾赔偿金132263.6元、交通费5259元、误工费3386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5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110元、鉴定费2300元、照相打印费105元,合计24455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宪付承担。四、被告曾宪付辩称:1、本案系单方事故,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对驾驶员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根据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对于乘客一般认定为无责,因此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但这只是单独根据交通法规作出的认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在民事赔偿方面无责任,原告是存在过错的,我方认为原告至少要承担40%的责任,理由如下:被告酒后驾驶,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没有制止,甚至主动乘坐,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是属于好意搭乘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好意搭乘的可以降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所有的医疗费共计9718.16元,在2016年4月22日又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家属生活费2000元,办出院手续时又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二次住院时间是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7000元。4、被告曾宪付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同被告曾宪付的答辩意见,补充:营养费应按60元/天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宪付存在饮酒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且饮酒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上人员险每人限额10000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号车在大地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1万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4月1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宋伟伟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宋伟伟的医疗费中上海健桥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中2016年11月14日的收费清单中“中草药费及煎药机煎药费用”(计2723元)因缺乏相关成分的描述,故无法审核其用途;其中2016年11月14日的收费清单中“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计9228元),上述药物可用于被鉴定人的损伤,但药物的数量不是一天的用量,为多次的用量,且未注明用法、剂量及用药途径,之后的门诊病历中也缺乏上述药物的使用记录,故对上述药物是否使用及用药途径等无法明确;余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曾宪付支付鉴定费840元。2017年5月2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宋伟伟在2016年4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颜面部皮肤损伤等,目前遗留右侧眼睑畸形、泪道狭窄致溢泪、面部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个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在120日较为合理,护理期在30日较为合理,营养期在45日较为合理;被鉴定人宋伟伟目前已治疗终结并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则上不存在必然要发生的后期医疗措施(后续治疗)。原告宋伟伟支付鉴定费230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宪付垫付原告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费9718.16元、现金3000元。2、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宪付陈述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送达确认单中四处投保人签章均不是本人所签。3、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见,原告宋伟伟对曾宪付饮酒驾车的情况是明知的。4、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2016年4月21日至4月27日),后因“右眼睑外伤后溢泪”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9天(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5、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义乌市坤晨足浴服务部员工,平均工资为6605.6元/月(2015年5月-2016年5月)。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3251.96元(含被告曾宪付垫付的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费9718.16元,并已扣除鉴定结论中不合理用药合计11951元。原告自行在药房购药或代购的费用,无法确认关联性及用量合理性,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45天*60元/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4%=132263.6元;5、误工费120天*(6605.6/30)元/天=26422.4元;6、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部分票据的乘车人并非原告,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18587.96元。原告诉请住宿费,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照相费、打印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宋伟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由曾宪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伟伟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宋伟伟明知曾宪付饮酒驾车未制止,反而与之同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曾宪付的责任,且曾宪付系无偿搭乘宋伟伟。综上,本院确认由宋伟伟、曾宪付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适当承担后续治疗费,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不存在必然要发生的后期医疗措施,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已向被保险人提示、解释说明酒后驾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曾宪付应赔偿原告218587.96*70%-10000=143011.57元,其已垫付的12718.16元可在本案中抵扣,即还应赔偿13029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伟伟各项损失计10000元。二、被告曾宪付另行赔偿原告宋伟伟各项损失计130293.4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140元(二次鉴定),由原告宋伟伟负担1790元,被告曾宪付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