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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边金卫与马丽、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金卫,马丽,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金卫,男,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萍,吉林三鑫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女,汉族,个体户,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隽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孙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边金卫因与被上诉人马丽、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金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萍、被上诉人马丽、博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建筑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金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边金卫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租赁物,现租赁物已灭失,被告边金卫有义务按原价赔偿”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分公司授权下在博尔特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博尔特公司与长城公司发生矛盾,博尔特公司强行将上诉人及其他施工人员驱逐出施工场地,因此相关施工用品包括租赁原告的施工用品均没有取出,马丽及边金卫多次与博尔特公司交涉博尔特公司拒不交付,这些物品原来在博尔特公司院内,但是由于博尔特公司不让边金卫及原审原告马丽等人进入,原告及边金卫无法取回,后由于原告等主张权利,博尔特公司将相关物品隐匿至今,虽然该物品隐匿何处上诉人及马丽等不得而知,但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马丽提供了当时运送该物品的司机等证人证明(详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00号卷宗证人证言),相关物品已经运抵博尔特厂区,如果博尔特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相关物品由原告或者边金卫等取走,应确认该物品仍在博尔特公司控制之下,因此由于侵占产生的相关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博尔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判令边金卫承担损失费显失公平。二、边金卫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博尔特公司举证收到的长城分公司给边金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边金卫作为分公司经手人给马丽出具《欠据》等书证,足以证明边金卫租赁原告的物品系其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授权方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边金卫不应承担给付租金50639元的民事责任。马丽辩称:返还我租赁物,给我租赁费。博尔特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或按原价赔偿11464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告诉之日(2013年7月9日)租金15061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9日被告博尔特公司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承包被告博尔特公司数控镗铣加工中心高速主轴系列产品产业化项目建设工程。原告马丽与被告边金卫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边金卫向原告租赁598根6米钢管、336根3米钢管、2840个扣件,约定租赁期限1个月,被告边金卫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押金,并约定租赁物损坏按原价计赔,六米钢管598根×120元/根=71760元,三米钢管336根×60元/根=20160元,扣件2840各×8元/个=22270元,共计价值114640元。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边金卫代理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负责被告博尔特公司厂房新建工程,有效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8日被告博尔特公司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签订《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博尔特公司向本院起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赔偿被告博尔特公司经济损失105565.83元,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2月29日,被告边金卫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欠原告租金50639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边金卫负责厂房建设工程,并明确写明有效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故2011年8月1日之前或2011年11月1日之后,被告边金卫对外以个人名义的民事行为,在没有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边金卫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发生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授权之前,即2011年7月18日,且《租赁协议书》中没有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租赁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边金卫以个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在没有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边金卫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边金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与被告边金卫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边金卫对接收租赁物无异议,合同约定预计租期一个月,现已逾期返还且未支付租金,被告边金卫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边金卫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租赁物,现租赁物已灭失,被告边金卫有义务按原价赔偿。扣除被告边金卫预交押金1万元,被告边金卫应当赔偿104640元。原告主张被告博尔特公司返还租赁物,但租赁物在被告博尔特单位处证据不足,且博尔特否认租赁物在其公司,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博尔特公司返还租赁物,不予支持。依据被告边金卫出具的《欠据》,在建四平博尔特公司厂房期间,被告边金卫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租赁时间227天,欠租金50639元,被告边金卫有义务给付原告租金,因原告与被告边金卫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的期限确认,故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给付,本院予以保护。2012年2月29日以后的租金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判决:一、被告边金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租赁物损失费104640元。二、被告边金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租赁费50639元。三、驳回原告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公主岭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边金卫为项目经理,负责博尔特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至,但边金卫与马丽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所租的租赁物用于博尔特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主岭分公司承包建设的博尔特公司厂房工程自施工之日起至2012年2月8日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时,公主岭分公司对其授权的项目经理边金卫租赁使用马丽的租赁物对其承包的博尔特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应认定为是公主岭分公司对边金卫与马丽签订《租赁协议》的民事行为的同意或追认,且使用租赁物的受益人是公主岭分公司,故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的责任理应由公主岭分公司承担。现租赁物已灭失,公主岭分公司理应按价赔偿。上诉人边金卫提出的租赁物被博尔特公司控制,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责任应由博尔特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被博尔特公司控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边金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边金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租赁物损失费104640元;撤销第二项,即:被告边金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租赁费50639元。二、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丽租赁物损失费104640元,给付所欠的租赁费506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以及公告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被上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