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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任志明与郭风清、苗保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明,郭风清,苗保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591号原告:任志明。被告:郭风清。被告:苗保鱼。原告任志明与被告郭风清、苗保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清、苗保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了利息6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郭风清、苗保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郭风清向任志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郭风清出具借条一份。任志明认可郭风清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后在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风清向任志明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任志明要求郭风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任志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任志明要求苗保鱼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风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任志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二、驳回任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