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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水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华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李水华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水华在岑溪市南渡镇泊口村丫勒冲口甲儿山场清山燃烧杂木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73公顷。发生火灾后,被告人李水华积极实施救火,并主动打电话通过亲属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庭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李水华赔偿了岑溪市南渡镇泊口村丫勒冲口甲儿山场林木因失火所致的村民损失,取得了受害村民的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水华因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6.73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岑某1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水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华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水华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水华的失火犯罪行为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6.73公顷,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水华主动打电话通过亲属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水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水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星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