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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文娟、徐景贤等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娟,徐景贤,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5152号原告:孙文娟,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徐景贤,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营业执照注册号341622000051555(1-1)。法定代表人:高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文娟、徐景贤诉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文娟、徐景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