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贵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贵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996号罪犯邹贵银,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4日,重庆市开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原开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开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贵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邹贵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17616.50元(未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1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贵银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贵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邹贵银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贵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未积极执行财产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贵银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陈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