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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熊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熊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267号原告秦某,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熊某1,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秦某诉被告熊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1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其与被告熊某1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2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某1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2,现跟着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一份、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仅出具证明一份,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单一,且被告未到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佳佳 微信公众号“”